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永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7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阮永弘(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有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貸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於分期付 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之106年3月月10日,擅自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質押過戶予不知情之富有國際租賃企 業社,嗣上開機車又經轉售過戶予他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95-19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第九條、乙方(按即指被告)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償金,始得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標的物。第九條之一、乙方未經甲方(按即指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機車遷徙、讓與、移轉或質押,應支付甲方相當於分期總價款未清償金額參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復經被告於買受人(乙方)欄位上簽名,此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既已知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卻仍擅自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他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嗣後被告將上開機車擅自質押過戶予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仍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上開機車質押過戶予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上開機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8號被 告 阮永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合作之國光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約定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 元,每月每期應繳4450元,且分 期付款金額付清之前,東元公司保有本件車輛之所有權,阮永弘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阮永弘取得上開重機車後,因工作遭辭退,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重機車以2萬元 之價格,質押過戶予富有國際租賃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其後無力贖回上開重機車,致上開重機車 再遭轉售過戶他人,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上開重機車。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永弘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不承認,當時在機車行簽訂合約時,東元資融公司的業務來車行辦分期手續,當中有一堆資料要簽,簽資料時我本來要看清楚,但業務不讓我看,只是叫我在他們打勾處簽名,我要拿來看,他就收走,我有去網路上查過,我這是第一次辦理分期,我查過東元資融公司的案件,有涉嫌重利罪,有被認定成立,我的分期款4450元,要繳18期,等於8萬100元,本來我要跟他們和解這一件,他們跟我要的金額是12萬,這部分我是補充,不是要主張重利,我個人覺得他們和解金計算的利息太重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黃啟聰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影本、客戶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8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07412號函附上開重機車歷次過戶 登記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催繳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況參以上開契約書標題欄已明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對於本件交易係附條件買賣乙節,又豈有未得見聞而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