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即附表各編號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均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竊取機車置物箱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彥霆,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劉彥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劉彥霆之3,000元沒收對於被告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是本院僅就3,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錢箱所用之扣案萬能鑰匙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吿竊得現金100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蔡旻宏3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得「Qposket日本正版公仔、安娜公主異色版」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龍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龍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陳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陳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 陳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陳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緩刑期
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劉彥霆置於牌照號碼MKR-57
5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MBP-85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劉彥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陳立偉花用剩餘之現金7000元及犯罪所
用之鑰匙1支。(二)於110年11月21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愛夾客娃娃屋」,持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
,打開蔡旻宏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後,竊取蔡旻宏
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旻宏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三)於110年11月21
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龍鎬放在機檯上方價值1859元之「Qposket日本正
版公仔、安娜公主異色版」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龍鎬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惟陳立偉事後心生悔意,
而將上開公仔送回上址機檯上方。
二、案經劉彥霆、蔡旻宏、龍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三、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霆、蔡旻宏、龍鎬於警詢時及告訴人
蔡旻宏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片3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另扣得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之金錢
或物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將物品返還,惟犯罪事實欄
(一)所述之金錢,尚有3000元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