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即附表各編號所示),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均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竊取機車置物箱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現金7,0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 彥霆,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劉彥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劉彥霆之3,000元沒收對於被告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是本院僅就3,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錢箱所用之扣案萬能鑰匙1支為其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吿竊得現金100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蔡旻宏300元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竊得「Qposket日本正版公仔、安娜公主異色版」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龍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龍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陳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陳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 陳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4566號、第78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 告 陳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緩刑期 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劉彥霆置於牌照號碼MKR-57 5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MBP-85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彥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陳立偉花用剩餘之現金7000元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二)於110年11月21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夾客娃娃屋」,持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 ,打開蔡旻宏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後,竊取蔡旻宏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旻宏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三)於110年11月21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龍鎬放在機檯上方價值1859元之「Qposket日本正 版公仔、安娜公主異色版」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龍鎬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惟陳立偉事後心生悔意,而將上開公仔送回上址機檯上方。 二、案經劉彥霆、蔡旻宏、龍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霆、蔡旻宏、龍鎬於警詢時及告訴人蔡旻宏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3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另扣得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之金錢或物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將物品返還,惟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金錢,尚有3000元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