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江宗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基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基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傳送加害告訴人顏卉瓴及其家屬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訊息予告訴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顏卉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於社群網站上以附件附表「張貼內容」欄位所示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係以色事人、伺機牟取金錢之行為不端女性,使任何人均能輕易閱覽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言論散布範圍甚廣,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黃基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恩係顏卉瓴之前男友,彼此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黃
    基恩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1
    11年4月8日止,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臉書帳戶,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
    空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
    顏卉瓴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顏卉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時我想放手讓告訴人顏卉瓴回歸家庭,但之後我發現告訴人竟然跟別的男人擁抱,所以我覺得心很痛,所以才留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卉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
    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
    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
    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
    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
    ,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
    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
    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
    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基恩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查被告於附
    表所列期間內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於111年4月2日12時許,以網路
    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使用「黃錦松」之臉書帳戶,
    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幸福玲心靈工作坊/幸福企業
    有限公司」粉絲專頁,留言「除了老公,外面不缺男人的壞
    女人也會中獎。。越美外面就越多男人。不是嗎?吸精大法
    第九重。」不實內容,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告訴人於
    警詢中自陳該則留言係因「幸福心靈工作坊/幸福企業有限
    公司」粉絲專頁先通知伊中獎,被告見狀方才留言等語,而
    細觀告訴人提供之該則留言擷圖,告訴人僅擷取片段貼文,
    難知該專頁所通知之中獎人是否僅有告訴人1人,而被告張
    貼之該留言,全文並未明白敘明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其他
    人格特徵,是於網路空間見此貼文之不特定人是否可以見此
    留言即連結至告訴人本人,即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2、4之發文內容
    中,並有將告訴人個人照片檢附於留言下方,因認被告涉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上開
    照片均屬其於臉書之公開照片,任何人均可取得等語,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7款前段(個
    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是被告縱有取得上
    開資料並將之公開之行為,仍難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暱稱 張貼地點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4月2日13時許 何天天 告訴人朋友「陳靖宜」臉書專頁 顏卉瓴這個人有問題,欠錢不還還亂告人恐嚇,不會讓她好過,除非還錢。 2 111年4月8日7時許 顏家豪 顏家豪個人臉書專頁 真人版北港香爐眾人插。好噁心喔,這妓女又開始營業了,睡過她的人看到她變這樣都硬不起來了。遇過爛蘋果,奧萊呀 3 111年4月8日7時許 顏家豪 顏家豪個人臉書專頁 顏卉瓴是個髒女人,老公跟小孩是都看到了,還有小三也看到了,很缺錢嗎?真髒,作賤自己,以前還跟她同房睡,想起來真是噁心。 4 111年4月8日13時許 陳天天 陳天天個人臉書專頁 女人夠騷夠浪不怕沒人要,請見證下一個受害者,這位大哥對於這個上班小姐,想征服她不懂的地方可以問我。你也喜歡平的。可是她只剩嘴很厲害,要小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