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基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傳送加害告訴人顏卉瓴及 其家屬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訊息予告訴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195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顏卉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 ,於社群網站上以附件附表「張貼內容」欄位所示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係以色事人、伺機牟取金錢之行為不端女性,使任何人均能輕易閱覽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言論散布範圍甚廣,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68號被 告 黃基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恩係顏卉瓴之前男友,彼此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黃基恩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戶,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空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顏卉瓴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顏卉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時我想放手讓告訴人顏卉瓴回歸家庭,但之後我發現告訴人竟然跟別的男人擁抱,所以我覺得心很痛,所以才留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卉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基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查被告於附表所列期間內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於111年4月2日12時許,以網路 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使用「黃錦松」之臉書帳戶,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幸福玲心靈工作坊/幸福企業 有限公司」粉絲專頁,留言「除了老公,外面不缺男人的壞女人也會中獎。。越美外面就越多男人。不是嗎?吸精大法第九重。」不實內容,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該則留言係因「幸福心靈工作坊/幸福企業有限 公司」粉絲專頁先通知伊中獎,被告見狀方才留言等語,而細觀告訴人提供之該則留言擷圖,告訴人僅擷取片段貼文,難知該專頁所通知之中獎人是否僅有告訴人1人,而被告張 貼之該留言,全文並未明白敘明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其他人格特徵,是於網路空間見此貼文之不特定人是否可以見此留言即連結至告訴人本人,即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2、4之發文內容中,並有將告訴人個人照片檢附於留言下方,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上開照片均屬其於臉書之公開照片,任何人均可取得等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7款前段(個 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是被告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並將之公開之行為,仍難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暱稱 張貼地點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4月2日13時許 何天天 告訴人朋友「陳靖宜」臉書專頁 顏卉瓴這個人有問題,欠錢不還還亂告人恐嚇,不會讓她好過,除非還錢。 2 111年4月8日7時許 顏家豪 顏家豪個人臉書專頁 真人版北港香爐眾人插。好噁心喔,這妓女又開始營業了,睡過她的人看到她變這樣都硬不起來了。遇過爛蘋果,奧萊呀 3 111年4月8日7時許 顏家豪 顏家豪個人臉書專頁 顏卉瓴是個髒女人,老公跟小孩是都看到了,還有小三也看到了,很缺錢嗎?真髒,作賤自己,以前還跟她同房睡,想起來真是噁心。 4 111年4月8日13時許 陳天天 陳天天個人臉書專頁 女人夠騷夠浪不怕沒人要,請見證下一個受害者,這位大哥對於這個上班小姐,想征服她不懂的地方可以問我。你也喜歡平的。可是她只剩嘴很厲害,要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