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王怡蓁
- 被告張貴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東山店竊取DR.WU角鯊 潤澤修復精華(30ML)1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9-51頁)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 本案竊取之商品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5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30ML)1瓶,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3頁),被告亦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49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111年度偵字第33970號被 告 張貴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POY A」賣場內,徒手竊取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30ML1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該商品上之防盜感應標籤撕除後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現場。嗣該賣場員工林哲因發現貨架上商品有所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貴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商品是試用品,可以帶回家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POYA」會員資料、被告於111年6月9日結帳商 品明細、路口及「POYA」賣場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遭竊貨架及遭撕除之防盜感應標籤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遭竊商品若係「POYA」賣場欲提供予客人攜回之試用品,被告何須撕除該商品上之防盜感應標籤以作掩飾,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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