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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翰霖

童齡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第6行補充為「分別由乙○○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於案發後之111年5月5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本案竊盜犯行,而告訴人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1年5月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坦承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產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2次竊取之物出售所獲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繳回公司,有現金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部分填補,再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之價額、竊取次數、分工情形、分得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意見;復參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萬元,尚須扶養年邁母親,被告乙○○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因被告丙○○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告訴人表示就被告丙○○部分,希望附以捐款1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緩刑條件宣告,而被告丙○○陳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須扶養母親,故15萬元對其來講是蠻高之金額,本院斟酌告訴人意見、被告丙○○所陳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㈠查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R5 DISC OE輪組」共2組,1組價值為2萬3,800元,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各次變賣均賣得9,000元,且平分得款,嗣將得款1萬8,000元繳回,業如前述。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則本案被告2人變賣所得價額與竊取之原物價值顯不相當,依前說明,本應沒收原物,然原物已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賴育炫,並不符合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各對有處分權之被告2人追徵原物與變得價額之差價即1萬4,8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9,000】*2/2=1萬4,8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29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背信及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裕公司)之營銷中心產品經理,乙○○係久裕公司之營
    銷中心管理師兼技術支援組組長,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下午1時57分許,至久裕公司位於地下1樓之倉庫竊取「R5 D
    ISC OE輪組」產品1組,復由丙○○、乙○○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59分許,至久裕公司位於地下1樓之倉庫竊取「R5 DISC O
    E輪組」產品1組。得手後,由丙○○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1
    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富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錡公司)前,以每組新
    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富錡公司員工賴育
    炫(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則與乙○○朋分花用。
二、案經乙○○自首及久裕公司委由游琦俊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訊
    息翻拍照片、出差紀錄、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被告乙○○
    自白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等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等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久裕公司,有現金收入傳票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
    得。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涉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然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
    要件,而依告訴意旨、被告等所陳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
    告等平日並未持有保管「R5 DISC OE輪組」等產品,渠等所
    為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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