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鈴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二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橘子15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橘子15顆 及棗子15顆,均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林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拾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林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拾伍顆及棗子拾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111年度偵字第29150號被 告 林秀鈴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小強青果行」,徒手竊取陳姿穎所管領之橘子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並分送他人食用殆盡。 (二)於111年3月5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上址「小強青果行」,徒手竊取陳姿穎所管領之橘子15顆及棗子15顆(價值共 3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分送他人食用殆盡 。嗣經陳姿穎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多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