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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鈴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二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橘子15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橘子15顆及棗子15顆,均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林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拾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林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拾伍顆及棗子拾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50號
  被   告 林秀鈴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小強青果行」,徒手竊取陳姿穎所管領之橘子15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並分送他人食用殆盡。
(二)於111年3月5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上址「小強青果行」,
      徒手竊取陳姿穎所管領之橘子15顆及棗子15顆(價值共
   3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分送他人食用殆盡
      。嗣經陳姿穎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多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
    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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