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慶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邱旻萱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僅至櫃臺結帳統一脆麵1包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邱旻萱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旻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旻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資訊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中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即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惠慶門市店長邱旻萱所管領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邱旻萱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邱旻萱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邱旻萱所受之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旻萱,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