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秀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思警惕,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猶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與告訴代理人吳靆鎂,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被 告 廖秀洹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洹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年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俊錠經營 之東達商行,趁副店長吳靆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潔衛生紙2串、李錦記蜜汁烤肉醬1瓶、萬用滷汁2包(上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393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吳靆鎂發覺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錠委任吳靆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靆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 香 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