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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秀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秀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思警惕,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猶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與告訴代理人吳靆鎂,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廖秀洹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洹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法院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年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俊錠經營
    之東達商行,趁副店長吳靆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舒潔衛生紙2串、李錦記蜜汁烤肉醬1瓶、萬用滷汁2包(
    上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393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
    吳靆鎂發覺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錠委任吳靆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靆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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