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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郭韶旻

  • 被告
    林容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林容美於詠鴻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前,於110年4 月21日...」應補充更正為「...林容美於昊遠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前,於110年4月21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林容美民國111年11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核准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經查,被告林容美為昊遠公司 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劉永彬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於驗資後隨即取走股款,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偽以投入資本額之行為情節,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且為期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83號被   告 林容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美於民國111年4月間,欲發起成立昊遠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遠公司),並擔任昊遠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另名股東為其女陳佳君,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林容美明知公司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仍基於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質押借款並存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容美國泰帳戶);於111年4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從上開國泰帳戶臨櫃提領180萬元並轉存至昊遠 公司籌備處林容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昊遠公司籌備處國泰帳戶),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表示昊遠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昊遠公司不實會計事項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不知情之廉風聯合會計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劉永彬會計師查核認定昊遠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永彬會計師於上開不實登記文件完成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昊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昊遠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 名冊、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房屋所有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等申請文件(未檢附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提出行使而代為申辦公司設立 登記,致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認為昊遠公司業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10年4月27日 核准昊遠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林容美於詠鴻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前,於110 年4月2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從昊遠公司籌備處 國泰帳戶臨櫃提領180萬元,轉帳至林容美國泰帳戶,再返 還予南山人壽。林容美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昊遠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容美於臺中市調查處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容美國泰帳戶及昊遠公司籌備處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110年4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取款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110年4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取款帳戶:昊遠公司籌備處國泰帳戶)正反面照片。 (四)昊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房屋所有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昊遠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36130號函)。 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 布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 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永彬會 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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