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庭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周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竟趁任職「榮庭國際行銷」儲備幹部之機會,將告訴人交付之員工薪資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3453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10號卷〈下稱彰檢他卷 〉第20頁);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彰檢他卷第14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職業狀況(見彰檢他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款項,另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彰檢他卷第16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2萬345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 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透過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見彰檢他卷第15—16頁),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並請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16號被 告 周庭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瑞前受雇於「榮庭國際行銷」擔任儲備幹部,負責教新人、協助面試、現場工作及發放薪水等業務。緣「榮庭國際行銷」之負責人黃俊榮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請周庭瑞發放王銘孝、高羽辰、鄭文豪3位員工之薪水共新臺幣(下同)23,453元,故周庭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詎周庭瑞因積 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未交付予王明孝、高羽辰、鄭文豪,而以上開方式侵占黃俊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二、案經黃俊榮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453元,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之認罪協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告訴人對於上開認罪協商之刑度亦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向法院具體求處上揭刑度及緩刑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