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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套管壹拾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套管13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 元,惟此部分僅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套管13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陳宗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4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承租人為其妻賴柔蓁),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員村加油站後面空地,徒手竊取頌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所有之「抽水井用的套管」13支
    ,得手後,放置於上開租賃小貨車後離去,並載至中彰快速
    道路靠近彰化縣花壇鄉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頌恩公司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頌恩公司員工湯興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禾順貨車租賃行租賃
    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竊得上開套管13支,已遭被告變賣6000元,並花用殆盡,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
    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湯興隆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加壓馬達2組、不鏽鋼水塔2個、
    開關箱內銅排1組、變壓器1組等物,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陳稱遭
    竊加壓馬達2組、不鏽鋼水塔2個、開關箱內銅排1組、變壓
    器1組,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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