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套管壹拾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套管13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 元,惟此部分僅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套管13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陳宗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4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承租人為其妻賴柔蓁),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員村加油站後面空地,徒手竊取頌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所有之「抽水井用的套管」13支
,得手後,放置於上開租賃小貨車後離去,並載至中彰快速
道路靠近彰化縣花壇鄉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頌恩公司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頌恩公司員工湯興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禾順貨車租賃行租賃
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竊得上開套管13支,已遭被告變賣6000元,並花用殆盡,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
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湯興隆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加壓馬達2組、不鏽鋼水塔2個、
開關箱內銅排1組、變壓器1組等物,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陳稱遭
竊加壓馬達2組、不鏽鋼水塔2個、開關箱內銅排1組、變壓
器1組,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