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套管壹拾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套管13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 元,惟此部分僅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套管13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111年度偵字第18112號被 告 陳宗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承租人為其妻賴柔蓁),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員村加油站後面空地,徒手竊取頌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所有之「抽水井用的套管」13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租賃小貨車後離去,並載至中彰快速道路靠近彰化縣花壇鄉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頌恩公司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頌恩公司員工湯興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禾順貨車租賃行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竊得上開套管13支,已遭被告變賣6000元,並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 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湯興隆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加壓馬達2組、不鏽鋼水塔2個、開關箱內銅排1組、變壓器1組等物,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陳稱遭竊加壓馬達2組、不鏽鋼水塔2個、開關箱內銅排1組、變壓 器1組,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