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 號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珍珍魷魚片 2包 2 手摘果物-芒果乾 3包 3 健達倍多6入裝(126G) 11包 4 健達繽紛樂(43G*3) 3包 5 金莎五粒裝(62.5G) 2包 6 萬歲牌密汁腰果 2包 7 萬歲牌杏仁小魚 2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蘇登元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沙鹿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徒手竊取林駿所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之珍珍魷魚片2包、價值35元之
手摘果物-芒果乾3包、價值61元之健達倍多6入裝126G 11包
、價值79元之健達繽紛樂43G*3 3包、價值52元之金沙五粒
裝62.5G 2條、價值99元之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價值96元之
萬歲牌杏仁小魚2包(以上共計1723元),藏放於身上衣物
中,從自助結帳區僅結帳牙膏組,上開商品未結帳即走出收
銀台,嗣經林駿發覺,追出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