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品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品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侵占方式」欄第2行原記載「價值200 元福袋2包」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每包價值200元之福袋共2包」等語。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侵占方式」欄第4行原記載「汽水」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氣泡水」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何品節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鎵秝商行之店員,為圖小利,竟趁其管領而持有該店商品或利用其於超商工作之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或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取得已繳納上述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家溱即鎵秝商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形(見偵卷第197、19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緩刑 ⑴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0頁);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於思慮未周下致觸法網,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稱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5、197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或以上 開非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揆諸上開 說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何品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何品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 何品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 何品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何品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何品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何品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