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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根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根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根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方式竊取興鴻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之所有而放置該公司外牆圍籬旁之10英吋直型水管接頭2支、10英吋90度彎曲水管接頭2支(價值共新臺幣7450元,已發還興鴻運公司之廠長黃大維),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根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大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博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這4支水管沒人要,遭人丟棄路旁,因此我才想說將4支水管搬回南投中寮去修繕路旁破裂的水管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黃大維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於111年7月14日當天就將水管接頭放在公司外牆圍籬,2支水管接頭共432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亦可看出被告所竊取之水管接頭係放在鐵皮圍牆旁,並非任意遭人棄置路旁,且外觀上尚稱良好,是依該水管接頭所放置之位置及該水管接頭之外觀情狀,被告應可輕易判斷水該管接頭並非無人要的廢棄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乙節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水管接頭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水管接頭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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