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利用擔任寵物美容師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顧客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事後侵占款項業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薪水扣除,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卷)及告訴人先前於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侵占款項已由被告薪水 扣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業務侵占財物之價值相當,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業經由扣薪方式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書立悔過切結書,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51號被 告 王靖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華自民國109年12月底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受僱於江 冠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agogo聖巴克禮 寵美學院(營利事業登記名稱:華馨寵物美學館),擔任寵物美容師,負責為寵物美容及收取顧客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及5月23日,接續將基於工作業 務關係所收取持有之顧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繳回江冠葶,而侵占入己。江冠葶發現之後,在與王靖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原諒王靖華,並於111年6月1日從發放予王靖華之薪資扣除1200元,而返還侵 占所得予江冠葶。江冠葶嗣因認為王靖華未妥善處理於111 年7月5日發生之顧客寵物死亡問題,復於111年7月11日自行離職,於111年7月12日報警提出本件業務侵占罪之告訴。 二、案經江冠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冠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四)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簽立之悔過切結書影本。 (五)華馨寵物美學館寵物美容師培訓契約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請審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僅為1200元,金額不高,且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先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未妥善處理之後發生之顧客寵物死亡問題且自行離職,而堅持提出本件告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請為妥適之量刑,並斟酌是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