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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靖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利用擔任寵物美容師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顧客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事後侵占款項業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薪水扣除,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卷)及告訴人先前於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侵占款項已由被告薪水扣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業務侵占財物之價值相當,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業經由扣薪方式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書立悔過切結書,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51號
  被   告 王靖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華自民國109年12月底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受僱於江
    冠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agogo聖巴克禮
    寵美學院(營利事業登記名稱:華馨寵物美學館),擔任寵
    物美容師,負責為寵物美容及收取顧客費用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王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及5月23日,接續將基於工作業
    務關係所收取持有之顧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
    繳回江冠葶,而侵占入己。江冠葶發現之後,在與王靖華之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原諒王靖華,並於
    111年6月1日從發放予王靖華之薪資扣除1200元,而返還侵
    占所得予江冠葶。江冠葶嗣因認為王靖華未妥善處理於111
    年7月5日發生之顧客寵物死亡問題,復於111年7月11日自行
    離職,於111年7月12日報警提出本件業務侵占罪之告訴。
二、案經江冠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冠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四)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簽立之悔過切結書影本。
(五)華馨寵物美學館寵物美容師培訓契約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200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請審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犯罪
    所得僅為1200元,金額不高,且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先
    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未妥善處理之
    後發生之顧客寵物死亡問題且自行離職,而堅持提出本件告
    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請為妥適之量刑,並斟酌是否予以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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