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志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朱愷文發生爭執,未能以適法、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爭端,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顯未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7號被 告 蔡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因積欠朱愷文投資款未還,與朱愷文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志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24樓之6之德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對朱愷文稱:「你可以成果要 脅我,但任何人都有底限,一旦我身邊的人因你直接或間接有事,我一定讓你死,而且不會留下證據」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朱愷文,致朱愷文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愷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