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進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進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湯進國、李佳殷、陳春進均為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公司)之員工;王碧惠、孫榮輝則分別為良泰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員工(李佳殷、陳春進、王碧惠、孫榮輝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舊橋式貨櫃起重機」(為ㄇ 字型狀,下稱橋式起重機)售予綠盟公司後,綠盟公司即委託良泰起重工程行(代表人王碧惠)共同進行橋式起重機之拆遷作業,王碧惠乃指派員工孫榮輝操作該工程行向台灣才賀有限公司租用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綠盟公司則指派李佳殷擔任現場負責人,另指派湯進國、陳春進在橋式起重機上負責吊掛指揮。 ㈡湯進國、陳春進於進行拆除橋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時,本應注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且須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確認移動式起重機額定荷重及所吊荷物之重量;另李佳殷、王碧惠及孫榮輝則應注意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且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範圍之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及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對於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及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於110年9月6日9時46分許,在上址進行橋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並由湯進國、陳春進以將橋式起重機陸側上橫樑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上之方式支撐橋式起重機,再指派其他人員切除陸側2支立柱(陸側橫樑加2支立柱,合稱為門型吊舉物)後,並未確認門型吊舉物實際重量、吊掛方式及搬運路徑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即通知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孫榮輝將進行吊舉作業,孫榮輝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門型吊舉物吊舉起後,發現電腦螢幕上顯示吊升荷重已達78公噸(門型吊舉物經後續切割後過磅量測後實際重量達65.72公噸),顯已逾額定荷重16.22公噸(門型吊舉物重量65.72公噸-額定荷重49.5公噸=16.22公噸),且移動式起重機 之警報裝置不斷鳴響,已無法將門型吊舉物往上吊舉,孫榮輝即欲將門型吊舉物放置於地面,然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向陸側旋轉過程中,因前揭超重情形,致該移動式起重機翻覆至鄰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廠區內,再碰撞到位在TL9列30排作業中之「貨櫃 起重機」駕駛室,致該駕駛室破損後駕駛員劉青山由高度約12公尺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臉頸部外傷、左胸外傷併大量血胸、左上肢變形骨折、背部外傷、雙下肢外傷等傷害,且因遭重物壓砸傷,肢體多處挫傷及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劉青山之配偶林素慧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榮輝、陳春進、李佳殷、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正雄、證人即良泰起重工程行員工郭東榮、莊鈺芠、陳國良、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經理蔡明鴻、綠盟公司勞安員吳昆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員工邱燦桐於警詢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第211107M02 75 號】、「舊橋式貨櫃起重機GC-001」標售合約【合約編 號DE33-0024 】、被害人劉青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員警手繪現場圖、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良泰起重工程行吊車進場組裝順序與操作手冊、工程承攬合約、被害人劉青山之結業證書及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同案被告李佳殷提供之吊掛作業照片、長榮公司提供之現場縮時攝影影像截圖、空拍機拍攝照片、告訴人林素慧與良泰起重工程行王碧惠111年2月24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林素慧與綠盟公司和解書、中國貨櫃公司所僱勞工劉青山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照片說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良泰起重工程行與台灣才賀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簽訂之吊車承租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橋式起重機拆遷作業之吊掛指揮作業人員,竟未確實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與相關人員確認該橋式起重機切割後所餘門型吊舉物之實際重量、吊掛方式及搬運路徑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輕忽作業安全,導致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因吊荷物過重,翻覆至鄰近中國貨櫃公司廠區內,造成被害人劉青山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所受雇之綠盟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20萬元等情,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1638號卷一第525至527頁),兼衡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