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路賣家(下稱上開不詳賣家)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由洪國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不詳網站,向上開不詳賣家,以合計新臺幣980 元之價格,購買手指虎2支,約定貨到付款,並指定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而由上開 網路賣家將未申報裝有上開手指虎2支之包裹夾藏在併袋貨 袋中,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CI904班機人員,自香港 地區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後,再委託不知情之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宸公司)之人員,於110年5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併袋方式報關進口快遞貨物1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P8H3192), 嗣經臺北關承辦人於110年5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查驗,並扣得該裝有手指虎2支之包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龍宸公司負責人廖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查獲包裹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上開手指虎2支可資佐證。而按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手指虎2支均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797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供參)。本案被告購買上開手指虎2支,係與上開不詳賣家 約定貨到付款並運抵被告指定之上址統一超商喀哩門市之交易方式,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係從國外運至臺灣等語。是被告當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 運輸刀械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及龍宸公司人員報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前揭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 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上開不詳賣家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手指虎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