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榮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質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 告 鄧榮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榮明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加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鈺公司)之負責人黃裕舜,承租無車牌之電動機車1部(書面出租名義人為逍遙遊國際有限公司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裕舜之子黃翊宸,實際負責人為黃裕舜),租期迄至109年11月8日止。鄧榮明於109年11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市場附近,將該部電動機車以不詳方式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黃裕舜於租約屆滿後聯絡鄧榮明,鄧榮明雖在電話中表示欲續約,然未前往加鈺公司辦理續約繳納租金程序,亦不歸還該部電動機車,此後即失去聯絡,該部電動機車迄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加鈺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榮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裕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逍遙遊機車租賃契約影本(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侵占之電動機車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