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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徐煥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安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安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持鑰匙刺傷背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後背痛、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先前亦有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9、25、29、63頁),被告係持鑰匙1支刺傷告訴人,上開物品自屬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27號
  被   告 周安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祖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2樓「德昌手藝行」向店員郭奕君詢問某商品資訊,嗣於
    同年10月16日,復至「德昌手藝行」再次詢問時仍覺未獲處
    理,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10月1
    6日10時27分許,在「德昌手藝行」之2樓商場,趁與郭奕君
    在商品陳列架之走道錯身而過之際,持長柄狀的鑰匙刺向郭
    奕君之背部,致郭奕君受有後背痛、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奕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安祖經本署傳喚2次均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濕疹身體很癢,當告訴人
    郭奕君經過我時,因為距離太近了,我嚇到所以轉身而不小
    心揮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郭奕
    君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本署經勘驗由告訴人提出「德
    昌手藝行」2樓商場於110年10月16日之監視錄影檔,錄影畫
    面中可清楚見到被告在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之前,已事先預備
    在手中握1筆狀之物(該筆狀物應係即告訴人所稱之筆狀長型
    鑰匙),待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即轉身持該筆狀之物刺向
    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遭被告持物刺向背部後,隨即回頭向被
    告望去,有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提出之存有上開監視錄影檔
    案之隨身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證。準此,由
    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握筆狀之物、揮手刺向告訴人等舉動及告
    訴人遭刺轉身回頭之反應,均足證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辯因一時驚嚇不小心揮手碰觸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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