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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孟潔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佐以其所竊得之前揭商品均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店代理人即證人劉羽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茼蒿2包、有機小白菜2包、甘藍1包、鮭魚輪切1盒、卡士達餐包1袋、巧克力生吐司1袋、貓咪生吐司1袋、花枝切塊1盒、鮮凍軟絲1盒、大武山牧場動福蛋1盒、瑞穗鮮奶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店代理人即證人劉羽珊,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黄群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5日16時36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店,趁機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茼
    蒿2包、有機小白菜2包、甘藍1包、鮭魚輪切1盒、卡士達餐
    包1袋、巧克力生吐司1袋、貓咪生吐司1袋、花枝切塊1盒、
    鮮凍軟絲1盒、大武山牧場動福蛋1盒、瑞穗鮮奶1罐等(合計
    價值新臺幣10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其
    離去時觸動門口警報器,經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群傑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拿取店內陳列架上之
    商品不諱,惟辯稱:伊身上錢帶不夠,伊就把全部東西拿去
    門口外,想說哪些東西要買,哪些東西不買,東西伊還沒放
    去腳踏車,伊沒有把東西放去背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劉羽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且觀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編號6),被告明顯己離開店內往停車場方向前進,衡
    情,被告本應在店內決定其要採買的物品,並結帳後才能離
    開店內,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將上揭贓物交警扣押,返還劉羽珊,爰就其犯罪所得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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