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鎮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鎮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補充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以……」;證據部分補充「110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鎮中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
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
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
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
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
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
案發當時喝醉了,忘記了等語,然參酌本案錄音譯文,被告
先後對話語氣清楚,能與員警對答而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其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勾稽錄音譯文之整體
案發過程係為爭執員警當場執行防疫之事宜,被告以「幹」
之不雅臺語三字經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政佑、陳祥豪
,其確有出言表示不屑輕蔑,欲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而屬貶
低、辱罵之詞,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是情緒用詞,我沒
有針對員警等語,亦難認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
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
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非是;其已與本案警員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
被 告 孫鎮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鎮中於民國110年8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台西鵝肉店消費,因有人檢舉該店家違反防疫規定,警
方到場處理,孫男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就給
我罰阿,幹!」等三字經辱罵員警林政佑及陳祥豪等2人(
林政佑及陳祥豪未提公然侮辱告訴),足以影響林政佑及陳
祥豪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鎮中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政佑及陳祥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江進龍於警詢中證述。
㈣證人林政佑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孫鎮中妨害公務
譯文。
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林政佑及陳祥豪,仍屬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