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李昇蓉

  • 被告
    孫鎮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鎮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鎮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補充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以……」;證據部分補充「110年8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鎮中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 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案發當時喝醉了,忘記了等語,然參酌本案錄音譯文,被告先後對話語氣清楚,能與員警對答而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勾稽錄音譯文之整體案發過程係為爭執員警當場執行防疫之事宜,被告以「幹」之不雅臺語三字經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政佑、陳祥豪,其確有出言表示不屑輕蔑,欲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而屬貶低、辱罵之詞,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是情緒用詞,我沒有針對員警等語,亦難認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其已與本案警員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被   告 孫鎮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鎮中於民國110年8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台西鵝肉店消費,因有人檢舉該店家違反防疫規定,警 方到場處理,孫男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就給我罰阿,幹!」等三字經辱罵員警林政佑及陳祥豪等2人( 林政佑及陳祥豪未提公然侮辱告訴),足以影響林政佑及陳祥豪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鎮中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政佑及陳祥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江進龍於警詢中證述。 ㈣證人林政佑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孫鎮中妨害公務譯文。 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林政佑及陳祥豪,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孟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