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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正宏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不詳物流業者及童冠偉經營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以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多次製作並向臺北關提出而行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為公司之營運,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吳繼平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名義,而製作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向臺北關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繼平及臺北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吳繼平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5號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既已交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43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為刀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經
    吳繼平同意,即提供吳繼平之個人資料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
    不詳物流業者,使該物流業者將吳繼平之個人資料提供與不
    知情之童冠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營
    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由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以吳繼平之名義
    為納稅義務人,將之登載在附表所示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再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簡易申
    報單之電磁記錄,透過關貿網路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吳繼平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臺北關事後稽核上開進口貨物並函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
    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再經向吳繼平本人確認並未申
    報附表所示貨物進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宏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冠偉於
    警詢、證人吳繼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刀
    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繼平之和解書、委任書、聲明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吳繼平之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詢問筆錄、立峰報關有限公司提供之對話擷圖暨貨物
    收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再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填載吳
    繼平名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並持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而行使,請論予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
    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填載吳繼平名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電磁紀錄而申報進口之行為,目的係為公司營運之目
    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
    弱,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非重,並
    且已與吳繼平達成和解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簡易申報單號碼 提單主號 提單分號 1 108年11月7日 CV080K1S4681 000-00000000 0K1S4681 2 108年11月10日 CV080K1S4741 000-00000000 0K1S4741 3 108年11月18日 CV080K1S4843 000-00000000 0K1S4843 4 108年12月2日 CV080K1S5107 000-00000000 0K1S5107 5 108年12月6日 CV080K1S5140 000-00000000 0K1S5140 6 108年12月9日 CV080K1S5201 000-00000000 0K1S5201 7 108年12月19日 CV080K1S5410 000-00000000 0K1S5410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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