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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江彥儀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肆公克,含外包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之成年女性友人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5分許另案查緝陳靖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住處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2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62號鑑驗書1 份。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20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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