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新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查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等語,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72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部分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代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以腳踹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6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 告 林新邦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前因妨害公務、毁損、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3月、3月、3月2次、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 月20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口,基於毀損犯意,以右腳踹踢我們這一家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門邊 板金,致該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昕。 二、案經我們這一家有限公司委任李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右腳踹上揭車輛 左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李昕的車子朝我撞來,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我才用右腳踹她的車子左方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李昕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路口發生 碰撞,而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門邊板金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参,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