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494、23216、111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至8行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儲存交易之USB隨身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來福」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出租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 租本案帳戶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獲有新臺幣3萬 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111偵卷15801卷第39頁、110偵卷20494號第61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1號馨股被 告 陳思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穎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來福」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租予該暱稱為「來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某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號及儲存交易憑證之USB隨身碟交付予該暱稱為 「來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思穎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高褕傑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其他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再轉匯至陳思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高褕傑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褕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易諺、張淳琇、曾耀陞、蔡慶霖、郭裕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思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出租予暱稱為「來福」之人,並分別於108年9月間及109年9月間自該暱稱為「來福」之人取得各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告訴人高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劉易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張淳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曾耀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蔡慶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郭裕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劉兆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 十 星展銀行虛擬帳戶申請資訊截圖、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申請資訊截圖、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政字第0109112601號函暨所附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及交易明細、佐零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9年12月23日彰古字第10901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4月22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10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褕傑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86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0年2月25日彰重字第110002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4月12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10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劉兆佑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二 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41501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02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易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三 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4150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5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淳琇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四 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415017號函 告訴人曾耀陞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五 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42200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652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慶霖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六 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421004號函 被害人陳怡茹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七 佐零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110)佐字第0001號函、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政字第0110011101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2月14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29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郭裕榮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高褕傑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虛擬帳戶(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高褕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佐零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星展銀行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再於臉書網站刊登可增加額外收入之廣告,而取得告訴人高褕傑之聯絡方式。嗣於109年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凱」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高褕傑佯稱:可協助其在Q8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下注百家樂賺錢,惟需收取2成操作費,且欲提領贏取之款項需繳交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褕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Q8娛樂城操作畫面截圖。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4.告訴人高褕傑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劉兆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以化名「李小嬋」結識被害人劉兆佑,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劉兆佑佯稱:可經由OANDA安達公司開發之META TRADERS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兆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層層轉匯,並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合計13萬315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2萬8,500元 000-00000000000000(嗣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劉易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及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再使用「俊文」之暱稱在臉書網站刊登博弈遊戲之文章,而取得告訴人劉易諺之聯絡方式。嗣於109年3月1日下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百家不倒翁」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易諺佯稱:可協助在線上賭博網站分析百家樂賭盤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易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3月1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張淳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及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再於Instagram網站刊登賺錢之廣告,而取得告訴人張淳琇之聯絡方式。嗣於109年2月22日晚間10時4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巧兒oω」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淳琇佯稱:可協助其在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淳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3月5日凌晨1時56分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3月5日晚間9時58分 2萬1,18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耀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及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再於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之廣告,而取得告訴人曾耀陞之聯絡方式。嗣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雪麗」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曾耀陞佯稱:可協助其在NGC投博網投資獲利,惟需收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曾耀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3月10日晚間9時56分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109年3月11日下午35時45分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38分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40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慶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及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再於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之廣告,而取得告訴人蔡慶霖之聯絡方式。嗣於109年3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ANGEL」、「倩倩」、「謝恩」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慶霖佯稱:可協助其在全盛交易中心之金融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慶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19分 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7 陳怡茹(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及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再於臉書網站刊登投資之廣告,而取得被害人陳怡茹之聯絡方式。嗣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張筱潔」之暱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陳怡茹佯稱:可協助其經由跨國經濟公司之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9分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8 郭裕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佐零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星展銀行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再使用「百家不倒翁」之暱稱在臉書網站刊登可協助在線上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之廣告,而取得告訴人郭裕榮之聯絡方式。嗣於109年10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百家不倒翁」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裕榮佯稱:可協助其在贏富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下注百家樂獲利,且欲提領贏取之款項需加倍下注云云,致告訴人郭裕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10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 2,3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47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11時43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3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