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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宇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第28906號、第3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工仔」之成年人,「打工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智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工仔」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想要找工作,一時不察把簿子交給「打工仔」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在臉書網站上應徵精品網拍工作,約定薪資按月提成,「打工仔」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應設立專用於網拍貨款收款帳戶,並以該帳戶撥付業績提成,被告乃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打工仔」,又被告目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夜間部,半工半讀兼職2份以上工作,第1次透過網路求職,即遭詐騙集團誆騙利用,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工仔」之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15856卷第11至16、81至82頁,偵22925號卷第13至18頁,偵31344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予「打工仔」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精品買賣應徵工作貼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打工仔」者聯繫後,經對方告知需要提供帳戶、印章及預付卡等審核工作資格,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然僅提出「打工仔」之Telegram個人資料截圖(見偵15856號卷第17頁),而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貼文及與「打工仔」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就提供工作者之姓名、年籍或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均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遑論要求提供與轉帳毫無關連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大學在學中,有半工半讀等經驗(見偵15856卷第11、82頁),辯護人亦具狀辯護被告曾在如願食品有限公司、仟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餐廳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有多次應徵工作之經驗,茍有來路不明之人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88年次,且自陳大學就學中,有半工半讀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第28906號、第3134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大學就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林倩雯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倩雯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但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1 王乙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志雄」)與王乙軒聯繫,佯稱:伊是博弈平台威尼斯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告知王乙軒何時可以下注云云,王乙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王乙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856號卷第19至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856號卷第23至28、33至35、41頁) ③王乙軒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尼斯人娛樂城網頁(偵15856號卷第4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856號卷第55至67頁) 2 林倩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周小涵」)與林倩雯聯繫,佯稱:可以加入「環球國際客服01」之LINE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林倩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0時8分許,匯款9萬元。  ①證人林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5號卷第25至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25號卷第41頁) ③林倩雯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925號卷第3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925號卷第27至36頁) 3 李一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環球集團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使用暱稱「環球國際客服01」)向李一蘋佯稱:可依指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李一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0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①證人李一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06號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906號卷第27至31頁) ③李一蘋提出即時轉帳交易紀錄、與暱稱「環球國際客服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8906號卷第45至5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06號卷第35至44頁) 4 姜文萍、 姜文娟(併辦意旨書漏列姜文娟)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英皇集團在線客服」)向姜文娟佯稱:可以加入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預約充值活動可獲贈高額禮金云云,姜文娟再將上開訊息轉知姜文萍,姜文萍、姜文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姜文萍於111年1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 ②姜文萍於111年1月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姜文萍於111年1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④姜文娟於111年1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 ①證人姜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344號卷第23至3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344號卷第81至82、95至104、107至109頁) ③姜文萍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英皇集團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31344號卷第53至7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44號卷第37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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