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睿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自其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與詐欺人士,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新寶」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5949號卷第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人士之犯行,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致告訴人蔡淳如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45949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5949號卷第6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15號被 告 王睿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寶」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 月中旬某日,由王睿忻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新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再從中抽成獲利(無從證明已取得不法報酬)。渠等謀意既定,「新寶」即於109年9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APP 向蔡淳如佯稱:有個金沙娛樂城網站,登入之後即可透過玩遊戲賺錢,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儲值及繳納稅金才可繼續操作云云,蔡淳如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 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 行」,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王睿忻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其餘人頭帳戶部分,由警方另行將人頭帳戶申請人移送至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王睿忻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94萬40 00元(此金額包括另案被害人林家宇、周蓉僅、郭采潔等人 匯入之款項,此部分均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在案)得逞。嗣蔡 淳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忻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復經告訴人蔡淳如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79、26814號及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