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0、8777、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廖榮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之第18列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第19-20列所載「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第28列所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應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詐 欺贓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未及被該詐欺集團 領出,現暫扣押於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交易序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111年偵字第8777號卷第49-50頁]中,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犯罪時間」部分,應補充之。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103至105年間,曾因犯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6月、2年6月、2年7月(共2罪)、7月、3月、6月確定,俟後,前揭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制至109年1月21日止,其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 二、核被告廖榮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係元匯有 限公司(下稱元匯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元匯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C羅」成年人,嗣上開元匯公司 帳戶為自稱「C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供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幫助行為,犯數個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前揭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行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上揭加重或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之規定,依序加重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考,其素行不佳,其身為元匯公司負責人,竟將元匯公司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恣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使國家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容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實行,可非難性較輕,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徵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數、財物損失情形,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交付元匯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C羅」成年人,而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持有中, 但無證據足認其取得財物或報酬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供述其未取得報酬,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為元匯公司申請所有,並由被告交付為「C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持有或管領中,且上開帳戶,復經警示而遭停止使用,自難再為犯罪之工具使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害人林瑜均固遭本件詐欺集團所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人頭帳戶之元匯公司所 使用派維爾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惟上開款項,現暫扣押於上開派維爾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中,此有派維爾公司函文存卷可稽(見111 年偵字第8777號卷第49-50頁)。由上,自稱「C羅」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已既遂,僅未及領出該詐欺贓款,但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犯罪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害人林瑜均本得另向派維爾公司請求退還上開被詐欺之款項,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案號 1 陳威達 (告訴) 110年8月3日18時許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綁定為受款帳戶,並向金恆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復由:1.LINE暱稱「艾諾維資訊」之人向告訴人陳威達佯稱將款項存入「Allcoin多元化資產管理」帳戶內由該管理人員代為操作,待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後,再告知該資金無法操作,請改為其他投資方案,致告訴人陳威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方式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其中2筆金額各為2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元匯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7時2分許 110年8月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萬元 元匯公司之金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610號 2 張為真 (告訴) 111年8月1日12時44分許 暱稱「基富獵人」、「DH鼎亨國際系統程式」向告訴人張為真佯稱將款項存入投資「尚發娛樂城」、「黃金貴娛樂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方式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匯入被告所有元匯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 110年8月6日21時14分許 (均同一時間) 2萬元 2萬元 1萬2千元 同上帳戶 同上卷 3 林瑜均 (告訴) 110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 先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為受款帳戶,並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場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瑜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需至網路銀行及ATM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22時許 4萬4千元 元匯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8777號 4 林香君 (告訴) 110年8月4日14時58分許 先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綁定為受款帳戶,並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並由line暱稱「保德信投資」、「chief Currency Advis」、「事務處理部門-張經理」之人,向告訴人林香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方式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其中3筆金額各為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元匯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5日20時21分許 (均同一時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元匯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9878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8777號111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 告 廖榮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庭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6月、2年6月、2年7月(2 次)、7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廖榮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私人招 待所,將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元匯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男子。嗣綽號「C羅」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榮庭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威達等人,致陳威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廖榮庭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陳威達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威達、張為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林 瑜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庭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達、張為真、林瑜均、林香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㈠告訴人陳威達、張為真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超商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函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10月19日合金中權 字第110000323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匯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以上詳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瑜均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12月16日合金中權字第1100003956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974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110年9月27日派管字第11009270003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影本、華南銀行存簿影 本、合作金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詳附表編號2之事實)。㈢告訴人林香君與詐騙 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恆通公司函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電子郵件、元匯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以上詳附表編號之事實)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