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亦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 路3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甫穿越該路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欲至對向之台北永和豆漿大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購買早餐。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林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其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碰撞陳亦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氣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