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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年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年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年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於飲畢後之同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汙穢不明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年博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7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而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7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人提出之刑案紀錄查註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銷駕照,並判刑而入監執行完畢,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核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造成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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