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永峰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羅順生(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林永峰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林永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嗣與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10、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6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排班不固定,日薪1,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已離婚、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