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譚文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東春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成立,約定於被告給付第三期賠償金額時撤回告訴,是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