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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欣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樺係安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豐原區圓環南路人行天橋拆除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工地事務督導、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等事務。本應注意依交通維持計畫在施工地點之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妥設交通管制措施(含施工速限30KPH牌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裝設,適告訴人林芳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3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T-73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未妥設交通管制措施之該道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何佳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牌照號碼3R-4828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妊娠22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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