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伃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伃受雇於十十租賃有限公司,擔任租賃車駕駛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適許誌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人閃避不及,陳姿伃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許誌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誌峯遭其自用大貨車破損之左側後視鏡碎片噴刺雙眼,因而受有左側框腔爆裂性骨折、雙眼外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以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降低至0.02、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降低至0.02,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30公分前可見手動,且症狀已固定而無恢復可能,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嗣陳姿伃於員警據報前往許誌峯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誌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姿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61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62頁、第115至1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7、137、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硏判表(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交通事故現場拍攝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5至77頁、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122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案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5至156頁)附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自車禍事故後,雙眼傷勢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右眼視力0.02、左眼視力0.02,無恢復之可能」,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證。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目前視力狀況及醫學上有無矯正或治療可能性,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至眼科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於10月6日經量測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30公分前可見手動,經治療後視力無改善,目前醫學上仍無有效治療方式,雙眼視力穩定,無恢復之可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1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證,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甚明。
㈣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且若非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當不致告訴人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案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素擔任租賃車駕駛工作,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據以執行駕駛行為,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其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非無和解意願,惟其僱用人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並未積極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目前足以負擔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及家屬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已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本院審酌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身心蒙受重創,亦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家屬之生活,仍應予相當量刑;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以司機為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