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弘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405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弘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之「等傷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弘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弘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 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 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卻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新臺幣5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67至68、71頁),顯有悛悔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戒慎,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05號被 告 吳弘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裕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22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迨至中山路與大新路口,貿然右轉欲入大新路,適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王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227號重型機車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 王美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美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弘裕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地之事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二 告訴人王美雲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上開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 本件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