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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7年度,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中,即有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台74線快速道路,衡情快速道路上之用路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均較一般道路為快,如因飲酒後控制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發生車禍之危險機率相較於一般道路為高,且可能造成嚴重人身傷亡結果,所生損害更甚,而本案被告亦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於台74線11之53燈桿處不慎撞及張睿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犯罪情節重大,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蔡永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5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小米酒後,又於同年月13日零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HN-015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水
    里市場賣烤雞時,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13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
    同年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西屯區台74線11之53燈
    桿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張睿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對蔡永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
    13日下午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睿穎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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