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20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 易字第7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皓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台西鵝肉店,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行經至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5段155巷口時,不慎撞及劉君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陳國皓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君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17、31至53、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豐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本件已係第3 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