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德鑫
- 當事人謝宗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謝宗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駕駛汽車未能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風險,心態輕忽莽撞,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偕同「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女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⑶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女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之女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考,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 告 謝宗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台中路外側車道往綠川東 街行駛,行經台中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左變換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時,不慎撞擊前方由賴仁明所騎乘、後方搭載乘客何秀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賴仁明所駕駛上開機車復往前推撞前方由何承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檔泥版(何承禧未倒地),賴仁明、何秀香因而人車倒地,何秀香並遭謝宗穎駕車碾過,何秀香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外傷性肋骨骨折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仁明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何秀香之女王文琪、證人何承禧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外科急診處方明細、案發當時後方公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死者家屬復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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