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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美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石美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馬光奕人車摔落路旁農田因此受有左腳踝」更正為「馬光奕人車摔落路旁農田因此受有右腳踝」、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梧棲小隊員警鄭邱玟凱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梧棲小隊員警邱玟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補充「被告石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馬光奕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車禍和解書、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卷第45頁)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84號
  被   告 石美月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美月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
    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通
    過該路口,適馬光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通過該
    路口時亦疏未禮讓幹線車即石美月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
    先行,石美月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此撞擊馬光
    奕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馬光奕人車摔落路旁農田因此受有左
    腳踝、右大腿、右膝、左手掌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石美月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停車救護,並隨即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沿原行進方向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光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美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只見一黑燈從
    車前經過,並不知道發生擦撞,因有在當下停留一下,之後
    折返現場,雖未下車查看,但從車上並非發現有何事故發生
    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光奕指訴綦詳,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梧棲小隊員警鄭邱玟凱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6紙)、告訴人
    提出之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
    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疏未禮讓幹線
    先行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蒐證照片所示,
    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
    險桿處,係正面擦撞告訴人,且撞擊力道之大,造成該車保
    險桿當場破裂,告訴人因此人車摔落路旁農田,況告訴人亦
    證稱事故現場居民亦因聽聞撞擊聲響而前來查看救助,是當
    下正面撞擊力道之大可想而知,被告豈有不知肇事之理,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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