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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慧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黃慧娟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應補充為「詎黃慧娟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黃慧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為左側手部擦傷,其傷勢非重,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7、51至52頁),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狀表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現因雙方調解成立,不願追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場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56號
  被   告 黃慧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娟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欲通過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西屯路2段282巷之倒T型無交通號誌、設有行車管制標線(
    按即雙黃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態,隨即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行車管制標線行駛,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黃慧娟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前行(按
    逆向行駛),適由陳威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左轉進入西屯路時,亦違反標線行駛,因此旋與黃慧
    娟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對撞,陳威銘因此受有左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詎黃慧娟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又見陳
    威銘正從事故發生地點即道路中央將所騎乘之機車往路旁移
    去,認有機可乘,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慧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對方先
    移車,伊有在留地停等,惟認雙方都沒倒車應該是沒怎樣,
    所以先行離開現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威銘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
    員警蔡宏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5紙
    )、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路口監視
    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共6紙在卷可佐。又本件事故肇因
    於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違反行車管制標線行駛一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又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道路
    中央,為避免妨礙往來通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將所騎
    乘之機車移至路旁,尚屬合理,且此舉與「同意離去」,並
    無任何關聯,況被告乘告訴人移車時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
    現場一情,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在卷可證,是
    被告辯稱有在場停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致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而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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