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宇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豐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6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協興消防工程行公司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賢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苓蓁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27號被 告 陳宇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 (苗栗○○○○○○○○○,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豐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欲過臺中市○○區○○○道○○○ 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態, 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陳宇賢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撞擊由陳苓蓁所駕駛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陳苓蓁因此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詎陳宇賢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苓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某日,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卓蘭 鎮某處山區,即前往桃園市「協興消防工程行」工作,案發時並非伊駕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苓蓁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羅明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8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及光碟1只)、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自用小客車為具相當價值之物,所有中豈有可能長期任意停放?甚至不知將之停放在何處?再著若借予他人使用,借用人亦必當是與之有相當情誼之人,且需交付鑰匙,然被告就上情均無法說明原委,再查,被告即是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協興消防工程行」負責人,且無法交待案發時之確切行縱或舉出證據以供調查,是被告辯稱案發時身在「桃園市協興消防工程行」工作,洵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致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