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年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年恭 陳立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29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年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陳立勤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年恭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由彰化往烏日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駛以致煞停不及,適NGUYEN VAN NG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玉」, 下稱阮文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余年恭所騎機車前方,因無從預見余年恭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電動自行車與余年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阮文玉因此人車倒地;又陳立勤係「金滿億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除綜理該公司之事務外,亦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該日晚間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其自余年恭所騎機車、阮文玉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後方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撞及已倒地之阮文玉,阮文玉即因受余年恭所騎機車自後方追撞,又遭陳立勤所駕車輛碰撞,以致受有雙側耳漏疑似顱底骨折、背部和後胸壁瘀傷、右髖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顱腦損傷出血導致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於該日晚間9 時42分不治死亡。嗣因警方洽於附近巡邏,遂旋即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年恭、陳立勤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年恭、陳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4、57至62頁),核與證人即仲介林品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玉之同事陳玉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5至29、31、32、117 至125頁),並有被害人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勞動部109年9 月14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8 月31日分析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41至43、45至47、49、51、53、61、63、65、69至89、90至97、99、101 、103 、105 、205 至207 頁);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耳漏疑似顱底骨折、背部和後胸壁瘀傷、右髖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顱腦損傷出血導致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0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42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烏日林新醫院110 年4 月28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33、115 、131 至137 、139 至147 、179 頁);而被告陳立勤係「金滿億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案發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而其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節,亦經被告陳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本院卷第51頁),復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余年恭、陳立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年恭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陳立勤駕車外出,亦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余年恭竟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陳立勤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撞及已倒地之被害人,是以,被告余年恭、陳立勤之駕車行為皆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將被告余年恭所騎機車列為①車、被害人所騎電動自行車列為②車、被告陳立勤所駕車輛列為③車,其鑑定結果就被告 余年恭部分認為「1.第一階段(①、②車),因②車尾燈情形 未明(但有照明路段),茲分析2種情形:(1)分析一:②車尾燈啟亮:①余年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車道前車,為肇事原因。②阮文玉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無肇事因素。(未戴安全帽違反規定)(2)分析二:② 車尾燈未亮:①余年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車道前車,為肇事主因。②阮文玉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行車未開啟車尾燈光、影響後方來車辨識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未戴安全帽違反規定)」;就被告陳立勤部分則認「2.第二階段(③、①、②車):本階段肇事情形較為明確,因①、②車碰 撞後②車駕駛人倒地後,至③車與②車駕駛人發生碰撞已經歷 相當時間(晝面時間約11秒),且影像可見尚有案外車輛閃避第一階段肇事現場,爰肇責建議分派如下:③陳立勤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①余年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②阮文玉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分析意見書附卷為憑(相卷第205 至207 頁)。參諸卷內現有事證,固無以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開啟車尾燈,然而,縱使採取有利被告余年恭之認定,認被害人當時未開啟車尾燈,依前述鑑定結果,被告余年恭因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車道前車(即被害人所騎電動自行車),仍屬肇事主因;至於被害人遭被告余年恭追撞倒地後,再遭被告陳立勤所駕車輛碰撞一節,依前述鑑定結果,亦足徵被告陳立勤確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惟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顱腦損傷出血導致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0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42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該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按(相卷第33、179 頁)。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病歷摘要所載之傷害,此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及再遭車輛碰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余年恭所騎機車、陳立勤所駕車輛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各自因上述過失行為,而均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年恭、陳立勤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若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即合於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被告陳立勤平日除綜理「金滿億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務外,亦以送貨為業,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僅憑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實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二、核被告余年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立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被告陳立勤所涉情節,並非僅屬過失致死,而係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勤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立勤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2、58頁),自無礙於被告陳立勤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另被告陳立勤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者,警方係在巡邏途中發現本案交通事故,而自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存卷足按(相卷第3 頁),且據被告陳立勤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打電話報警、協助對方送醫,因為我下車查看時,巡邏車就到現場了等語甚明(相卷第22頁),堪認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各自涉有前開犯行;且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均係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等語(相卷第61、63頁),足證於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犯罪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各自涉有前開犯行,是被告余年恭、陳立勤自均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各自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余年恭、陳立勤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余年恭、陳立勤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與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余年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被告陳立勤此前並無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兼衡被告余年恭、陳立勤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僅因一時失慮,致各自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余年恭、陳立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余年恭、陳立勤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於約定期限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余年恭、陳立勤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余年恭、陳立勤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