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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麗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麗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香原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因酒駕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未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竟於111 年1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水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路3 段、昌平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行之交岔路口交通擁塞,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即貿然駕車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熊志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3 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所乘騎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曾麗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處發生碰撞,致使熊志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曾麗香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可預見熊志傑因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熊志傑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熊志傑報警究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曾麗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志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曾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麗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告訴人熊志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要趕去上班,伊本來騎車就比較慢,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車撞到伊的車牌,伊機車是有震動,伊沒有倒下去,告訴人有倒下去,但伊看告訴人有爬起來應該是沒有什麼事情,伊就直接去上班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 年1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水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路3 段、昌平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告訴人報警究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8、80、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志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2、80、8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7至33、41、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熊志傑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重機(MAV-9071)從崇德九路沿崇德路機車停等區往環中路方向直行,伊原本是紅燈,待變綠燈時就直行,對方從右側昌平路往前直行出來,與伊發生碰撞,伊撞到對方機車的左側車身處,伊就倒地,對方沒倒地,伊覺得對方知道與伊發生碰撞,伊當時倒地起身後,感覺對方就改變方向,騎到崇德路往環中路方向逃離,當時天氣好、路況好、視線好,車流量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台機車車身長,伊有急煞,但還是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騎乘MAV-907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往潭子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崇德九路口,之後到崇德十路口,被告從崇德九路出來要往昌平路方向,伊車龍頭撞到被告車輛後輪,伊倒地,被告沒有倒地,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有撞到,但是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查卷第27、55、56頁),畫面時間07時47分42秒至44秒,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水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路3 段、昌平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同向在後方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前暫停,同向在前方之車輛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被告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即欲駕車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斯時崇德路3段行向之號誌已轉換成綠燈,有多輛機車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間,被告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7時47分45秒至48秒,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是依上開所述,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崇德路3 段、昌平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行之交岔路口交通擁塞,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即貿然駕車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使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所乘騎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行之交岔路口交通擁塞,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即貿然駕車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證人即告訴人熊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知道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0、8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撞到伊左後車牌就倒地,伊認為是告訴人撞伊,所以伊看一下,覺得告訴人沒事,伊就沿崇德路往環中路方向離開,伊沒有對傷者實施救護,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跟個資,沒有取得對方同意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確已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因車禍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等因素而多少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有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0 、81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本案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之情形,且已知悉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其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客觀上已與肇事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曾麗香雖曾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10 年9 月17 日因酒駕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至113年9月16日)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被告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雖載有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並認於本案故意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並非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無累犯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靠國民年金、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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