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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0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8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侑霖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大智北路與八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李侑霖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蔡承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大智北路之外側車道,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向左偏移駛近內側車道欲左轉八德街之際,旋遭李侑霖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從旁擦撞,致蔡承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李侑霖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蔡承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循線通知李侑霖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侑霖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軒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及35至39、133至136頁),並與證人吳志龍於警詢供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承軒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駛執照情形、查詢告訴人駕駛執照情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7及141、49至55、57、59、61至63、65、69、71、73、75至105、107、109、111、125至12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且發生交通事故後,人車駛離(見偵卷第57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此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於碰撞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並未聯絡、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已信用破產、只能領現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償還完畢其才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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