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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7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曹錫泓陳怡秀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宗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09號、第3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在其左前方行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暫停於上址路旁,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丁○○所騎乘之B車往右減速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以前行穿越丁○○與前開大貨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而超車過程中,丙○○之A車因未與丁○○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丁○○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丙○○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1-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詎丙○○明知駕車肇事,並已預見丁○○可能因此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騎乘A車離去。嗣警到場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丁○○之配偶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開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擦撞到丁○○騎乘之B車,且就本案車禍沒有過失,又因為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直接騎乘A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①被告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丁○○騎乘B車碰撞,導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8日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87頁)、道路全景、車損、刮地痕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5頁)各1份在卷可參。

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ov)結果如下:(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22/6/17:17:41:22至2022/6/17:17:42:27,以下日期均相同)【17:41:22】至【17:41:23】告訴人丁○○騎乘B車與被告騎乘A車自畫面右側入鏡向畫面左側行駛;隨之告訴人丁○○與被告騎乘車輛並行前進,被告騎乘A車在最外側,告訴人丁○○騎乘B車緊貼被告所騎乘的A車,被告騎乘A車的右側為1輛靜止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2車自車斗後端至車身左側車門處均並行。【17:42:23】至【17:42:24】告訴人丁○○騎乘B車右傾與被告騎乘A車碰撞;被告A車亦因碰撞車身右傾,2車均在右側大貨車車頭平行處。被告騎乘A車保持平衡約在車道正中央處行駛,被告騎乘A車於超過右側大貨車車頭處後靠右偏行。【17:42:24】至【17:42:26】告訴人丁○○騎乘B車,失去平衡,向右側傾倒,車身約與地面呈30度斜角;告訴人丁○○倒地滑行;被告騎乘A車靠右行駛。被告騎乘A車沿右側路肩行駛,壓路肩白實線行駛後,復自壓線靠左行駛,回到車道向畫面左側駛離。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影像確為本案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案事故之經過確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以穿越告訴人丁○○所騎乘B車與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時,其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丁○○方因此人車倒地而肇事。

③又告訴人丁○○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1-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丁○○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17日,即前往該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衡諸告訴人丁○○就診時間與事件發生過程要屬連貫,並無遭其他外力事件介入,而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丁○○之傷害結果主要集中於右側肢體部位,亦與上揭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丁○○係自B車上往右摔落在地之情況一致,足認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41頁、第53頁),依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並未待告訴人丁○○所騎乘之B車往右減速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與告訴人丁○○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以前行穿越告訴人丁○○與停放路旁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目的,係因後車駕駛人,得以視線確認前方之道路狀況、與前車間之距離,決定是否超車,前車之駕駛人,則無從判斷、預測後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亦難以即時採取閃躲等必要安全措施,故課於後車駕駛人於超車、與前車併行時,需使前車駕駛人知悉後方車輛欲超車,並同意允讓後,方得在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超車。而本案被告若確實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超車,當不致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駛越左側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58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⒉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丁○○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才逕行離去現場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丁○○所騎乘B車與被告騎乘A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機車突朝右側路肩行駛,並行駛在路肩白線上,被告雖未回頭查看,然復於數秒內再自路肩白線駛回車道內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機車既因此有所偏移,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丁○○騎乘B車倒地亦會發出相當之聲響,被告騎乘A車於空間上距離告訴人丁○○騎乘B車倒地甚近,發生時間亦僅相差數秒,自無可能未感受到其所騎乘機車車身因遭擦撞而產生之晃動及其後方有人車倒地之異狀,惟被告竟未停車察看有無撞到人即逕行駛離,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乙節,應有所知悉,惟為脫免刑責而直接駛離現場,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更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丁○○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丁○○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打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之宣告刑部分,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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