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啟滄、林俊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鄭啟滄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經查: ㈠被告林俊雄、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同案被告羅靖宇所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鄭啟滄 具狀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俊 雄、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同時為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俊雄、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嗣就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羅靖宇撤回刑事告訴,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1交附民63卷第159-161頁,本院110交易1971卷 第310頁),是刑事訴訟部分雖因原告撤回對被告羅靖宇之 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被告羅靖宇部分,業已調解成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