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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劉敏芳黃世誠簡佩珺

  • 被告
    洪瑞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甫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推拿按摩師傅。緣代號AW000-A110446號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其表妹即代號AW000-A110446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介紹,知悉乙○○ 可協助調整骨盆位置,乃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相約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 30分,前往甲女胞弟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為甲女按摩推拿。待乙○○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 ,依約前往上址租屋處,並為甲女施行全身指壓按摩及骨盆位置調整後,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萌生利用甲女對其極 為信任尊重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可為甲女施行「催經」按摩,甲女因誤認乙○○欲提供正當之按摩 服務,乃同意繼續按摩,乙○○遂要求甲女將衣物褪至僅剩內 褲,裸露上身,且要求甲女仰躺,將手上舉,於按摩甲女腹部、胸部淋巴後,旋以手指點壓甲女之乳頭,且若無其事的改要求甲女趴躺以按摩背部,甲女遂質問乙○○為何要點壓乳 頭,並向乙○○明確表明「不喜歡」、「不舒服」等語,乙○○ 藉口點壓乳頭可使人體分泌催情激素,可幫助催經云云,要求甲女再度仰躺後,竟接續以手指點壓觸摸甲女之乳頭,並迅速結束按摩,乙○○即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證人AW000-A1104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告訴人之配偶、證人丙女為告訴人之表妹,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告訴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點壓觸摸告訴人 甲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為告訴人進行服務,伊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按摩胸部、乳頭、乳頭周圍的淋巴,經期會比較準確,告訴人有詢問為什麼,伊回答因為乳頭是乳腺集中之處,乳腺會分泌荷爾蒙,荷爾蒙才能讓經期準時,所以告訴人才表示願意嘗試,而告訴人在按摩結束後,未立即報警,還傳訊息說開心、100分、very good,如何說是違反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73頁)。辯護 人並以: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按摩,且當下並沒有不舒服,事後亦傳訊息表示非常高興,此外,按摩乳中穴對女性月經有調理作用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為推拿按摩師傅,又告訴人透過丙女之介紹,知悉被告可協助調整骨盆位置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前往告訴人胞弟租屋處為告訴人按摩推拿,被告為告訴人施行全身指壓按摩及骨盆位置調整後,另有為告訴人施行「催經」按摩,並有按摩告訴人之腹部、胸部淋巴,及以手指點壓告訴人之乳頭,且向告訴人稱點壓乳頭可使人體分泌催情激素,可幫助催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妹丙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卷第25頁至第39 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案發 地點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35張、告訴人與證人丙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張、被告與證人丙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 至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係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為上開點壓乳頭之猥褻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與被告預約要做全身按摩及喬骨盆,時間接近時,伊跟被告說生理期來要改時間,被告表示沒關係,可以幫忙做催經,當天按摩結束後,被告說要進行催經部分的療程,被告要伊轉成正面仰躺,先按摩腹部,接著說會按摩到胸部的淋巴,叫伊把內衣脫掉,伊雙手往上抬高,上身赤裸,由被告正常的推腋下的淋巴,但被告突然用手指輕輕點壓伊胸部周圍,還點伊的乳頭,伊這時候嚇到了,過程中被告的手有從褲管伸進去按壓伊的鼠蹊部大約5秒鐘,被告後來就 叫伊翻面趴著,點壓伊背部,伊就有生理反應,當下問被告這樣點壓的用意是什麼,伊有表示這樣的點點讓伊很不舒服,被告說這是挑逗,這樣才能產生荷爾蒙催經,被告又叫伊翻回正面,伊當時就有皺眉,覺得不太對,但他又突然壓伊胸部,之後就推其他部位匆忙草草結束,伊怕當時空間只有伊跟被告2人,男生力氣大,伊怕打不過他, 伊會有危險,就忍住情緒笑著送他離開,被告離開時笑得很猥褻,讓伊很不舒服,被告在進行催經療程前,只有說會按到胸部的淋巴,沒有說會按到胸部中間,被告侵害伊時,沒有徵求伊同意,是違反伊的意願的,案發當下伊很不舒服,覺得自己很蠢,對方輕視伊,伊那時也很憤怒,但伊有忍住,避免衝突,想趕快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8606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因為伊要喬骨盆,有透過丙女介紹預約被告到府服務,時間接近時,伊有問被告說伊生理期來是否可以改時間,被告表示沒關係,還可以順便幫伊催經,當天一開始按摩、喬骨盆都很好,伊也覺得被告很專業,之後被告表示要做催經部分,並要求伊脫掉上衣、內衣,因為伊之前有去美容,曾經給女按摩師做過胸側淋巴按摩,伊以為被告是要按摩胸側淋巴,就解開內衣赤裸上半身,因為伊相信被告是專業按摩師,且被告是丙女、丙女的叔叔、嬸嬸長期配合的按摩師,所以伊對被告有一定的信任度,就沒有問被告什麼是催經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淋巴,之前女按摩師幫伊做時,不會用到乳頭,但被告當天卻以輕點的方式點伊的乳頭至少2、3秒,這是伊最敏感的地方,伊很震驚,按完伊乳頭後,伊翻過去,就跟被告說伊不喜歡這種點點方式,被告表示這樣才能激發伊的荷爾蒙,讓伊有催情激素,才會有催經的作用,但伊以為被告要伊脫內衣是要按摩伊胸側的淋巴,或是要按肚子子宮部位,因為伊感覺應該是這樣才對,而不是挑逗,讓伊有生理反應,伊是真的有生理反應才生氣的,之後伊再翻正面時,被告還再一次點伊的胸部、乳頭,伊已經反應不喜歡點點,被告又第2次點伊最敏感的乳頭,被告還按 伊會陰部兩側,就是伊警詢時所述的鼠蹊部,問伊有沒有感覺,伊說沒有,被告表示如果伊沒有生理期會更舒服,伊在進行催經按摩前,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會碰伊什麼部位,如果被告說會按乳頭及會陰部,伊是不會同意被告做催經按摩的,因為被告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甚為明確。而細繹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證人甲女就當日如何與被告相約、全身指壓按摩及催經療程之先後順序、如何遭被告點壓乳頭之強制猥褻過程、如何表明不悅、被告回應內容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再證人甲女與被告素未相識,係為按摩推拿而相約見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衡情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證人甲女 有何甘冒偽證罪責,且須將涉及其隱私之事項公諸親友知悉,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甲女於案發近1年之111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 憶及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對其猥褻之過程時,仍數度哽咽,呈無法言語之情,有本院11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3頁)可資為憑,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妨害性自主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堪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催經」按摩為名,實則突以輕點證人甲女之乳頭,經證人甲女告以不悅後猶為之,違反證人甲女意願而對證人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三)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甲女憂鬱症復發、惡化,復因被告將證人甲女遭其觸摸胸部乙事,告知證人丙女及丙女之叔叔、嬸嬸,造成證人甲女二度傷害,經證人乙男察覺有異後,證人甲女始向證人乙男提及而爆發本案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回家後,甲女說他今天有接受按摩,沒有完整說案發經過,但是甲女後來覺得她的精神狀況越來越不穩,才跟伊討論,伊才建議報警,一直到去報案時,甲女才說有被摸胸部及鼠蹊部,甲女講這些案發狀況時,情緒不穩,會哭泣,本案發生後,甲女常常會失控,突然會大叫,也會搥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1頁);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伊是甲女的表妹 ,伊得知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一開始是伊嬸嬸告訴伊的,被告將甲女的對話紀錄傳給伊嬸嬸,伊嬸嬸有打電話告訴伊,之後被告可能在伊嬸嬸那邊得不到回應,也有將其與甲女的對話紀錄傳給伊,甲女並沒有主動告知伊案發經過,是伊看到對話後,直接問甲女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8606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甚明,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一直打悲情牌,求伊不要把事情說給丙女或其他任何人知道,不要報警害他沒工作,家破人亡,拼命打LINE電話給伊,讓伊在家裡崩潰好幾次,乙男發現伊不對勁,伊才跟乙男講,乙男就安慰伊,然後說要報警,伊回診去看身心科時,也有跟醫生說,醫生建議伊去報警,想不開的時候去急診就醫,被告叫伊不要跟別人講,伊覺得被告很可憐,就同情被告忍住沒跟別人講,但他自己卻到處去跟別人講(丙女、丙女配偶、丙女的叔叔、嬸嬸),還截圖,還說伊這樣是誣告,要告死伊,這對伊來說是二度傷害,這讓伊更羞愧,伊身體被別人碰觸已經很對不起乙男了,居然還讓別人知道,伊一開始沒有跟乙男講詳細的過程,因為伊怕乙男生氣,直到乙男陪伊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伊才完整的敘述出來,伊在講案發過程時,有哭泣、憤怒,情緒也不穩,伊原本就有產後憂鬱,本來以為快好了,案發後又更嚴重了,比如在路上看到像被告的人,伊會尖叫、做惡夢,有一次在路上看到按摩的廣告,伊突然越想越難過,就拿尖銳的東西割腕、要跳河,被路人看到報警,伊後來在醫院精神病房住了8天後才比較穩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一致,且有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證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5張、證人甲女與證人丙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張、被告與證人丙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確有「近期因壓力事 件造成情緒低落、焦慮變嚴重」,而造成「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暴食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情,有證人甲女之平衡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證人甲女之芮成藥局藥品明細收據(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證人甲女之平衡身心診所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證人甲女之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1 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 查不公開卷第55頁、第59頁、第67頁、第69頁)可資為憑,堪信案發後證人甲女自覺心裡狀況惡化,憂鬱症復發,原為同情被告處境,不願將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告知他人,然被告態度惡劣,且擅自將涉及證人甲女隱私之案發經過告知證人丙女及相關親友知悉,俟經證人乙男察覺有異後,證人甲女初始因羞愧、難以啟齒,僅向證人乙男提及部分事實,直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向證人乙男吐露完整、詳細之實情,並伴隨哭泣之情緒反應,證人甲女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證人甲女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依證人甲女上開壓力創傷及情緒反應,亦可佐證證人甲女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妨害性自主後被害人常見之焦慮、對人不信任等心理反應相符,益見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至證人乙男、丙女雖未親見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證人甲女不願向渠等吐露細節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乙男、丙女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女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證人甲女固於110年10 月20日按摩推拿完畢當日之下午3時43分、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洪先生!今天謝謝你囉~」、「辛苦了」、「very good」、「力道很足!開心」 、「100分」等語予被告,有證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87頁)在卷可查,然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下是客套的跟被告說按摩過程還可以,被告按摩技術確實不錯,且伊怕他回來找伊,伊打不過他,但因為這件事造成伊於110年10月26日憂鬱症發作,伊有跟被告說 按摩過程造成伊心裡不舒服,希望他可以給伊一個交代,只要他一個誠意補償伊醫藥費800元,但被告覺得伊要害 他家破人亡,沒有工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 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跟被告孤男寡女處在一個房間內,被告當時離伊不遠,伊說謝謝,這是伊的個人原則,伊覺得要有禮貌,以伊個人習慣性地說謝謝被告的專業,伊會有禮貌地說謝謝,事後伊也有跟被告說被告真是專業的按摩師,但是被告後面的催經讓伊很不舒服,伊想這個是情緒,伊也不知道身體是怎麼回事,就越想越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 第171頁),已足說明證人甲女傳送前揭訊息予被告之用 意,純係出於對被告專業之肯定,與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為前揭猥褻行為,實屬二事,不得以此即合理化被告前揭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輕點證人甲女乳頭之強制猥褻犯行。又證人甲女係透過證人丙女之介紹,始與被告預約按摩服務,證人丙女及其叔叔、嬸嬸均為被告服務7、8個月至1年不等之顧客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證人甲女、丙女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甲女而言,實有 一定之信任、尊重;而證人甲女於案發前未曾聽聞催經按摩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甲女係基於信賴被告對按摩之專業,始 解開內衣使被告按摩其胸部淋巴,於被告輕點其乳頭時,證人甲女固有向被告表明不喜歡、不舒服之意,已如上述,然證人甲女面對被告前揭猥褻行為時,因心感羞愧、自責,且顧及可能使同與被告密切熟稔之親友(即證人丙女及其叔叔、嬸嬸)震驚,甚而同理被告需照顧罹癌父母之處境,而選擇吞忍,證人甲女於110年10月26日憂鬱症發 作後,更僅要求被告賠償看診醫療費800元乙節,有證人 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111年 度偵字第860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89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稽,嗣因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擅將涉及證人甲女隱私之案發經過告知證人丙女及相關親友知悉,致證人甲女因憂鬱症惡化,始向證人乙男吐露遭受被告侵犯,並接受證人乙男、丙女之支持而決定報案不再容忍之態度,亦如上述,衡與社會通常情理並無相違,自難僅因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未立即求助、報警,即遽認證人甲女指述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未即刻報警,且傳送開心、100分、very good之訊息,足見被告有經過其同意而按摩乳頭云云,殊難可採。 (五)刑法第224條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性猥褻)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性猥褻)」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 No」、「No Yes Means No 」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猥褻)之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業不分性別,嚴禁碰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民俗推拿業界並無存在按壓女性乳頭之手法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111年4月25日(111)社中整復字第1110004251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卷第137頁)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係按摩推拿師,已從事18年左右,伊在診所並不會做催經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7頁),且有被告之長青傳統民俗保健、儷晶養生會館名片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從事按摩推拿業達18年之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被告知悉不得任意按壓女性乳頭,猶基於證人甲女對其按摩專業之信任、尊重,及利用到府為證人甲女按摩、男女共處一室之機會,佯以欲實行「催經按摩」之名,要求證人甲女解開內衣以按摩,實則未取得證人甲女之有效同意,非基於正當目的,突以輕點證人甲女之乳頭,而行猥褻之行為,經證人甲女告以不悅後猶為之,顯見被告確已違反證人甲女意願而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4條所 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有關「乳中穴」之相關書籍、網路資料,以證明按摩乳中穴對女性月經有調理作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而觀諸 所提「圖解經落穴位按摩保健大全」一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該書籍固說明乳中穴對月經有調理作用,然該書封面已明確載明「一看就懂、一學就會」之「居家保健」書籍,其內更記載「乳頭除了能夠給孩子餵奶,也是性敏感部分,…撫摸揉按乳頭能夠挑起性慾…」等語, 自難僅憑乳中穴確有調理女性月經之作用,即合理化被告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至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被告先前委任之辯護人林宜慶律師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以觸摸胸部、乳頭之方式按摩,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為證明相同待證事實,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況該份通話內容係屬林宜慶律師與告訴人間私下就本案發生過程之談話內容,林宜慶律師於詢問案發過程之關鍵內容時,有無誘導之情形,是否悖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詰問證人之規定,均有疑義,是核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執此以為聲請,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強行點壓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點壓告訴人乳頭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推拿按摩師傅,本應恪守本分,嚴守職業尊嚴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商業服務,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告訴人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恣意以壓抑告訴人性自主自由意志之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痛苦,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坦然正視己過,不知悔悟,復考以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元,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統整復師並在補習班教數理、月薪6萬、未婚、需照 顧父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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