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復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復國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復國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復國係國嬅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國嬅工程行所從事之花卉栽培、園藝服務、人力派遣等業務有監督、管理之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國嬅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設立時起,即僱用告訴人游進鋼從事 修剪花木、清除廢棄物等工作。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將「109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16線綠美 化維護及災害搶救工程」委由國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花公司)承攬,國花公司再將109年11月27日之割草作業以新 臺幣(下同)18,900元之價格交由國嬅工程行承攬。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其身為雇主,依其事業單位5人之規模、性質, 應設置1名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及自動檢查;亦應訂定帆布綑綁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並應使員工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訂定適合員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竟疏未注意上情,即冒然於109年11月27日8時許,指派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割草作業。告訴人到場後, 先將貨車上覆蓋修剪器具之帆布鬆綁,再將修剪器具自帆布下方取出並卸下貨車,正欲使用附有鉤子之繩索從事帆布綑綁作業時,因繩索本身具有伸縮彈性,繩索彈起導致鈎繩上之鐵製掛勾戳傷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外傷併前房出血、右眼局部外傷性水晶體混濁、右眼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等重傷害。雖經同事立刻將告訴人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0日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及於110年3月23日至榮民總醫院進行右眼微創青光眼引流手術,告訴人受創後之右眼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表0.01,其視能嚴重減損。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111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7至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