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白雄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雄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勞安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雄棧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雄棧(下稱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勞安簡上卷第4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白雄棧係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豐棧 堆高機行負責人,為蕭天成之雇主。白雄棧明知蕭天成未經荷重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竟指 派蕭天成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復公司)大 肚廠內,操作豐棧堆高機行所有荷重4.5公噸之堆高機,進 行貨櫃鋁條卸貨作業,且未使駕駛上開堆高機之蕭天成於離開位置時,將原動機熄火、制動,其載運之貨物亦未保持穩固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致使蕭天成於離開座位,在貨櫃門處手持金屬棒將導輪推置鋁條堆疊下方時,上開堆高機未確實制動而滑動或導輪之推置未確實,導致堆高機載運之鋁條未能保持穩固狀態而落下,造成蕭天成遭壓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14時46分不治死亡,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 ㈡罪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蕭天誌達成和解,和解金也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名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安簡上卷第35頁),茲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1 年勞訴字第35號和解筆錄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勞安簡上卷第11-15頁),告訴人並於和解 筆錄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應具有悔意,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如